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55********,瑶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从粗石江镇竹桂村驶往源口瑶族乡古调村,途经粗石江镇公安检查站路段被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2毫克/100毫升;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08.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387462****)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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