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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3********,汉族,初中,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4时0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1****二轮摩托车,行至樟树市仁和路八小路段时,被樟树市交警大队大桥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提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样并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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