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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1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E**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街与**路交汇处时,与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董某某驾驶的吉E***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某某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积极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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