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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村**组**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第一商业广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200米处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9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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