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站**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阳和路社湾村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交警赶至现场处置,随后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
2019年8月30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彭志
检察官助理:韦茜茜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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