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7********,壮族,初中文化,崇左市**速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桂FM****小型轿车搭载凌某某、荣某某从崇左市收费站附近的碧桂园售楼部出发往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三卡安置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永丽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联系电话:1817869****;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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