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桂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新县雷平镇怀礼村谷那屯出发往大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新县桃城镇万礼村教礼屯文化室附近,G243线1695KM+600M位置时碰撞前方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桂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致何某某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何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同年3月6日,何某某经大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肇事车辆桂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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