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8********,壮族,初中文化,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N的小汽车从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往南宁市市区方向行使,行驶至江南区**路**路段时,因被告人何某某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的隔离栏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4.09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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