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XM****小型轿车搭乘柏燕及其朋友行驶至广安区城南金安大道西溪转盘路口时,被在现场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1.3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随即被带至四川大学华西广安医院进行抽血。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4mg/ml(等同于94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罚款19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截止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证仍被扣留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宛秋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及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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