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48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7毫克/100毫升)驾驶粤SL2****东风标致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8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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