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现住烟台开发区**工地。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大苗家村委西侧时,与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初某某受伤。经法化检验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7mg/100ml。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初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工地,联系方式151503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0535-638****。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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