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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居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居安街与欣兰街交叉路口向西15米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宁A****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甲报警,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0957****。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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