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川******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从高县四烈乡店子村沿贾四路往贾村村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贾四路3km+100m处时,不顾民警靠边停车指令,加速逃离检查,随后在贾四路加油站路段被民警截获。经抽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样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天全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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