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城街**号**单元**楼**号,住址什邡市**镇**公司**仓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什邡市蓥峰南路由北向南向南门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蓥峰南路115号门前路段处时,与路边行人龚某某、甯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龚某某、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向交警主动交代其饮酒驾车。后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2mg/100ml。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李小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公司**仓库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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