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2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人事处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座集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表妹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白酒及啤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赣M****2小车回到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86号学府雅居。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又开车前往南昌市文教路吃烧烤,21时50分许,被告人驾车回家,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被交警查获。交警对被告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6月28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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