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6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黑D****2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沿着佳木斯市前进区云峰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木斯市永诚汽修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D****6的小型汽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后,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现场酒精检测,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当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文阁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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