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开远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12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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