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水陈官驶往建水朝阳南路。于当日21时10分许,行至建水县朝阳南路与东门楼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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