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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7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宜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的家中饮酒,22时37分何某某驾驶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宜良县乡鸭湖返回**村**号时行至汕昆高速公路K1798+800路段(宜良收费站)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慧文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330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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