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00时21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保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岫路与泰龙路交叉口以东3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某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其昏迷无法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2018年5月1日何某某出院后离开保山返回湖南家中。2020年5月21日何某某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9.60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相国
检察官:张 颖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