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街道办事处**村**组**排**号。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5000元;2019年8月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未检验机动车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罚款2200元;2020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202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与2021年1月20日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MF****棕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回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家,后又驾车从家中行驶至城区高阳路**KTV门口,因何某某在车里与前妻蔡某某在车里发生争执,遂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发现何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时酒精检测仪检测,何某某的酒精含105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照片等;2.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黄某某证言;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1年1月15日21时27分,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MF****小型汽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沿政法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政法东路与龙飞路交叉口处,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带至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照片等;2. 证人证言:许某某、焦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且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芳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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