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自然村**号,无业。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高安市**镇**酒店饮酒后驾驶赣C*****小型汽车回**镇**村。途经**镇**村路段时,因与前面驾车的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路人报警,新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某某和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联系新街交警中队民警将何某某带至新街派出所进行抽血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202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和朋友在**镇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喝了两杯白酒,到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行至高安市**镇陶瓷基地***陶瓷厂圆盘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交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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