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暂住西宁市城中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乡洛**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青E8****号白色“众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城中区昆仑路十一中路口时,因无法继续驾驶而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317mg/100ml。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556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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