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树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玉山县**镇***城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赣E*****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 54mg/l00ml。案发后,何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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