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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5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家属院**号院,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测试结果大于100mg/100ml,经采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先芳

(院印)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8号楼502。

2.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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