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外吃晚饭时喝了大约二两白酒。饭后,何某某驾驶车牌为湘******号小型轿车经过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路段,因何某某醉酒后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导致车辆驶入路外的田地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执法民警依法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1.2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应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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