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3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石家庄**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万斛路、圣岚路行驶至锈针河观光大道潘庄二村一货场后,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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