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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街**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辉、黄某衡),沿我市西区博爱一路由博爱二路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博爱一路中国石化对开时,曾某辉左脚卷入粤T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轮,事故造成曾俊辉受伤(经鉴定,曾某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l00mL。

同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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