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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2********,汉族,大专文化,太湖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个人赌资一万三千五百元和共有赌资一千三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个人赌资三千五百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06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皖******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太湖县**镇**路**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何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何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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