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霍线行驶至**公里**米处(裕安区境内)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及张某某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报警,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后何某某赔偿李某某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敏
检察官助理:钱明睿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641****;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执法记录仪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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