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在个体经营镇工具厂,户籍所在地五莲县**街道**村,住日照市五莲县**镇利达工具厂。2018年4月16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5时26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路正大加油站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何某某带到五莲县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检察官助理:王瑶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县工具厂,联系电话1826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