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街**号**室(以上系自报)。1997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0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山市**镇**社区**一楼商场内,趁被害人乐某某转身购物之际,扒窃得乐某某放置于购物车上的挂包1个,该挂包内有华为牌荣耀V20手机1部(价值1931元)、钥匙1串、现金人民币50余元。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
同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镇**路**号**五金厂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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