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其鄂******斯柯达牌小车由来凤县城方向往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天2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龙山县**街道**道**段“凯斯顿KTV”门前路段时,被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0925mg/100ml。
2019年11月14日,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照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3741;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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