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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惠安县**红绿灯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后,指派事故中队民警方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苏某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闽*****警)、携带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到达现场,民警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何某某带上警车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吹气测试后,被告人何某某不顾民警的劝阻强行离开警车,在警车边挣脱、推搡民警,后逃窜到路边的农田内。民警方某某和辅警陈某某上前拦截劝阻时,何某某用手拉扯方某某的身体及方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扯掉方某某身穿的反光背心并扔到农田,方某某继续站在何某某旁边阻止何某某逃跑,何某某用手推了方某某一下,用手舀农田水沟内的泥水泼向方某某,后双方在农田内的水沟内僵持时,何某某突然起身,将拦截的民警方某某推倒在水沟内,被辅警陈某某口头制止后坐回水沟边。民警方某某继续进行劝阻,何某某再次不顾民警的劝阻,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造成民警无法正常处理事故,出警人员身穿的三件反光背心损坏,一台执法记录仪丢失。2020年7月8日,经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警用装备损失价值人民币774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小型轿车、反光背心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惠价认[2020]0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3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嫌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至四个月十五天,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视频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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