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共同经营河南省汝阳县**酒业有限公司,何某某负责生产,李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及销售。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获得相关商标使用授权前提下,由李某某购买西凤、泸州、牛栏山等白酒酒瓶、酒盒等外包装,在其酒厂内雇佣工人非法灌装生产上述商标品牌的白酒,并通过微信等形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217156元,非法获利2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8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未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为牟取个人利益,非法制造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产品用于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丽艳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