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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周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街**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广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购买的笔和笔芯的空杆、笔尖以及包装袋等材料后,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自家民房西侧厢房内通过灌墨、组装、打包等方式生产假冒晨光牌、真彩牌注册商标的笔和笔芯,后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15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晨光”牌、“真彩”牌注册商标的中性笔和笔芯以及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铅笔等文具,仍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进贤县**笔庄”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租用位于江西省进贤县**镇**机械厂**小区一间民房的仓库内查扣各种型号晨光牌笔芯一共52480支,“晨光”牌Q7中性笔4752支,“晨光”牌K35中性笔1800支,“真彩”GR009中性笔1452支,“真彩”牌笔芯1220支,“中华”牌铅笔35952支(其中6151HB共16720支,1012B十只装4600支,101HB十只装7000支,101HB十二只装2736支,1012B十二只装4896支),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赣A3****的黑色大众汽车上查扣了晨光笔芯14880支,晨光牌K-35笔144支;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一民房西边的厢房内查扣晨光牌笔芯扣押了晨光牌笔芯110400支。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经商标权利方鉴定,上述查扣的晨光牌、真彩牌笔和笔芯、中华牌铅笔是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退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合计退出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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