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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123*******0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村委会****号,现住广东省******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9年5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孙某某、邱某(均另案处理)在农安县****农商银行**支行ATM机上安装窃取银行卡信息设备,采集了杨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轨道号及银行卡密码。孙某某通过QQ将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发给沈某(另案处理),沈某分别找到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复制银行卡并盗刷。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龙辉在南宁市**站旁的绿化带内,利用沈某提供的杨某银行卡信息伪造了两张银行卡,被告人何某某找到其堂弟阿某(另案处理)持复制银行卡,在南宁市***珠宝店刷卡购买两条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42,780.00元,该项链由宁某某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沈某、陈某某、宁某某、孙某某、邱某、赵某某、方某、梁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伪造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男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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