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肃州区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酒泉**公司员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2404700******的信用卡,2015年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在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采用刷卡套现等方式套取信用卡内现金,逾期后经银行催收仅归还少量本金,后工商银行酒泉支行报案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截止2019年4月30日侦查机关立案,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72345.21元未归还,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7581.48元。案件审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陆续还款。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累计还款205000元,仍拖欠本金167345.21元,拖欠利息和违约金141792.27元,本息合计共拖欠30913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为37234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部分银行透支本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4册、补充材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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