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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青A**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在西宁市城中区**巷**地下停车场通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车后方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8日03时37分死亡。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病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胸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导致创伤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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