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湘**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镇往凤凰县茶田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许,车辆行经凤凰县茶田镇塘坳村一拐弯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轮打滑,何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覆于坎下道路。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乘车人欧某某、田某某、路某某、杨某某、滕某某、王某甲送到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待调查处理。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欧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某、路某某、杨某某、滕某某、王某甲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结果。
2019年4月29日,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将正在陪同受伤人员抢救治疗的被告人何某某带回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家属21.4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5月22日,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路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何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8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枕髁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C3及T5-8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9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9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路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颅骨骨折致继发性面瘫,属重伤二级;右侧额颞部骨折伴有脑脊液耳漏,属轻伤一级;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双侧6处肋骨骨折以上,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等;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6.其他证据: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结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奇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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