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C1****号轻型货车沿海南省琼海市灵文加线自塔洋镇方向往长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灵文加线104KM+20M路段时,左转弯往茶埇村方向行驶,适遇被害人李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C1****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沿灵文加线由长坡镇方向往塔洋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及被害人李某甲经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4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6日,经琼海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057.78元,赔偿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5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某4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340000元,双方均约定剩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被害人林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家属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安葬费收条、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启程
书记员:林雅欢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村
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97695****;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涉案车辆,现存放于琼海市**拖车公司;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