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死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死者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睢宁县官山镇灯塔村小何组西湖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张某甲驾驶的苏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01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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