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7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0********,汉族,大专文化,承包经营**学院食堂快餐窗口,出生地安徽省霍山县,租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室(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7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铁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结果发生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侧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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