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XZ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庆丰镇东乔村一组境内与镇村道路交叉口处,因疏忽观察,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车辆右前部撞上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乔某某,致乔某某受伤,后乔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继发感染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何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自动投案的事实。
3.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无前科劣迹。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乔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继发感染死亡。
5.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苏JF****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的苏JF****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
9.建湖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乔某某首次入院时的伤情情况。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8日晚其丈夫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受伤的事实。
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8日下午被害人乔某某在其家中装修,后在回家的路上被撞的事实。
1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借他的苏J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3.证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3月8日19时左右,其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行人于2020年5月18日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 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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