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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3********,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桂FB****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G219线由防城港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G219线9959Km+400m(广西宁明县桐棉镇板固村叫隘路段)时,与行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某某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定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测,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

案发后,何某某赔偿陆元中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90元,陆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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