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早晨,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由新南桥往新车站方向行驶。5时55分许,何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阳光路交叉路口,与由左至右沿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的行人龚某某相撞,致龚某某倒于最左侧机动车道内,何某某遂靠右侧停车并拨打120,未对现场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使龚某某在1分50秒后被尹某某驾驶的川A*****号“金杯”牌轻型封闭式货车碾压,货车随即驶离现场。经确认龚某某系当场死亡。
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98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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