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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双城市(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住铁力市******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122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7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7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7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3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黑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哈高速由伊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日月峡服务区匝道口处,变更车道时车辆失控,与后方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黑F****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黑F****5号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本赤

202083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铁力市**委**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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