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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2019年5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都匀市振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庆云宫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左前方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某,导致甘某某受伤,何某某立即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对甘某某进行救助,后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4、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8]73号,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4971号,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235号,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电话:1872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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