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76********,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习某某**镇**山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豫16****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停靠在习某某双龙乡街上邓某某商铺门前的十字路段后离开驾驶室,当日11时许,车辆向后滑行,在滑行中与行人赵某甲相碰撞后碾压,造成行人赵某甲受伤,经送习某某双龙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人赵某甲系本次事故中胸部及右下肢被挤(撞)伤后死亡。经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豫16****聚宝牌拖拉机事故发生前转向系性能能满足国GB7258-2017《拖拉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技术条件要求;2、该车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不符合国家GB7258-2017中的相关要求。经习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艳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4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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