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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2日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被衡阳市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丁某某从本市蒸湘南路隆桥村5组小岔路口出来,由东向西横穿南北向机动车车道至超车道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廖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撞击其车尾部,造成何某某、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丁某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丁某某经治疗无效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交通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9年10月22日何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中心医院病例资料、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驰

检察官助理:李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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